在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时候,甲方之所以会拖欠工程款,是因为自己的款项也被拖欠;也有时候,因为工程建设主体构成比较复杂,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承包、分包等现象,当出现拖欠工程款现象时,主体责任较难确定。遇到以上种种情况,乙方往往不知所措,不知道该找谁催要工程款。
在法院公开的一个经典案例中,某机关单位与某投资集团达成协议,约定将机关单位发包的案涉开发工程项目交由投资集团建设施工。协议达成后,投资集团联合多家公司一起成立了投资公司,然后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与机关单位签订合同,正式约定由投资公司采用“建设—转让”模式来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建设。
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前,投资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由某建工公司中标。但是,建工公司中标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交给某市政公司负责施工。因此,市政公司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
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尚未竣工就被要求停止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多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法继续履行。
停止施工后,投资公司很快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核算,其核算结果为尚有70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然而,核算之后,市政公司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市政公司选择通过诉讼催要工程款。
但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是由投资公司与机关单位签订,投资公司公开招标后建工公司中标,建工公司又内部承包给市政公司。而投资公司由投资集团联合多家公司联合成立,案涉工程项目由机关单位发包给投资集团建设施工。虽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但并非合同签订方之一,市政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催要工程款?又应该将谁作为被告,请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上述案件中,虽然建工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属实尚不确定,但由于建工公司对市政公司自行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行为并无异议,因此市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市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将投资公司、投资集团、机关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外,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投资公司采用“建设—转让”模式实施的,机关单位并不直接负责工程的实施,原则上机关单位不应该直接对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投资公司已经发函机关单位,要求其直接向市政公司支付所欠款项,那么,法院可以认为是投资公司把自己对机关单位的债权转让给了市政公司,所以,机关单位需要在其欠付投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据此判定,机关单位与投资公司应各自承担付款责任。
在工程建设领域,类似的情况较为多见。对此,律师介绍说,在工程款催要过程中,乙方应该遵循的最根本原则就是:跟谁签订合同,就应该找谁要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是最为有效的维权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和乙方签订合同的甲方也被欠了钱,或者由于存在分包、承包等现象,主体责任方并不明确时,就要视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拖欠工程款催要主体。
被欠款者是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而甲方由于款项也被拖欠,无法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时,乙方可以直接将甲方更上一级的发包方或业主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欠款者是实际施工人,但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时,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更上一级的发包方或业主方主张权利。律师建议,实际施工人可以与合同中的乙方达成一致,让其把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自己,自己再进行起诉。
另外,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未与甲方签订合同就入场施工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数额等都很难认定,此时催要拖欠工程款相对较为困难。但是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据此可知,就算没有与甲方签订纸质合同,只要曾经与甲方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应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口头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只要施工人有实际施工行为,并完成了质量合格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就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然,需要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律师提示,具体的证据包括甲方签字认可过的结算单、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以及往来的信件、会谈纪要等,实际施工人还可以提供施工期间的材料、施工设备采购、租赁、使用方面的凭据以及参与施工的工人证词等作为证据。